一家包装公司向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3000万元,且该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但事后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根本未向包装公司发放过一分钱的贷款,却被公证机构出具了强制执行偿还贷款的执行书。其原因在于,另一自然借款人梁某某也曾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了2500万元,其2500万元是由包装公司一股东为此担保的。所以,有人认为包装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就是为另一借款人梁某某的“转贷”偿还。而梁某某与包装公司之间却又没有任何一字关系借款债务“转贷”的凭据。
借贷生争纷
2012年2月23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泰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益小贷公司)与内蒙古科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容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科容包装公司向泰益小贷公司申请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人(科容包装公司)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泰益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贷款人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借款人证件、借款合同、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无误后,最晚于3个工作日将贷款支付到账;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应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挪作他用。为了降低借贷风险,科容包装公司还以座落在本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31165.954平方米)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科容包装公司在这两份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翔和科容包装公司。
借、贷双方签订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也于当日在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青城公证处)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呼青证内字第642号)》公证。
2014年6月的一天,科容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翔总经理突然接到青城公证处关于询问科容包装公司与泰益小贷公司间的还贷情况的来电。科容包装公司按照青城公证处的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即向青城公证处提交了“关于泰益小贷公司与科容包装公司借款一案的真实情况反映”的书面材料,具体阐明了泰益小贷公司实际至今并没有向科容包装公司打入过一分钱贷款的事实,科容包装公司不具有还款的义务,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如约履行。但青城公证处最终还是做出了(2014)呼青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
随后,科容包装公司要求青城公证处对其做出的(2014)呼青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依法进行复查并予以撤销,青城公证处对此请求未予支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随即依据青城公证处的执行证书,做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城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科容包装公司的收入3500多万元。
此借款非彼借款
“泰益小贷公司根本没有将3000万元借款打入我公司的账户,我们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我们如何还贷?公证机构不考虑我公司提出的实际借贷情况反映和异议,而仍然简单地做出了强制执行证书,这于我公司是不公的。”科容包装公司总经理王雄翔说,“其实《借款合同》上明确注明该3000万元借款最晚于3个工作日支付到账,并对贷款用途有明确的约定。”
科容包装公司负责人向媒体介绍:其实社会上另有一位叫梁某某的人,他曾于2010年12月向泰益小贷公司借款2500万元(一笔为1000万元,另一笔为1500万元),而为此梁某人2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是王文贤。王文贤只是我科容包装公司的一股东,他给梁某人借款单上提供担保的签名是王文贤本人。梁某人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及时归还,其中王文贤向梁某人个人也借用过资金,并有王文贤个人向梁某人出具了欠条。
“此3000万元合同借款,是我科容包装公司与泰益小贷公司两家公司之间签订的独立的借贷关系,而梁某人向泰益小贷公司借款2500万元、由王文贤提供担保的这一借贷关系,又是另一个民事主体独立的借贷债权关系,这两者不可能相提并论,混为一谈的。”王雄翔总经理明确地表示,“此次青城公证处公证的,也正是我科容包装公司与泰益小贷公司之间关于3000万元抵押贷款的合约事宜,而别无其它。”
涉事三方说词
面对这一3000万元的借款执行异议,泰益小贷公司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答辩称,虽然没有给科容包装公司发放过这笔3000万元的合约贷款,但这是科容包装公司股东王文贤给梁某人向泰益小贷公司担保借款的转贷。王文贤是科容包装公司的大股东。王文贤本人在泰益小贷公司给科容包装公司合同放贷的“借款凭证”表上也签了字,确认借款3000万元已入账。
青城公证处则认为,据了解,泰益小贷公司确实没有直接给科容包装公司3000万元的贷款资金。但科容包装公司王文贤与梁某人之间确实也存在有很复杂的借款关系。公证处对已公证的文书做出强制执行书,根据相关规定,公证机关通过何种方式、方法进行审查也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更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该审查标准侧重为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另外,泰益小贷公司也出示了有科容包装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3000万元已入账的表单。
科容包装公司提出,梁某人2500万元的借款与我公司3000万元的借款,两者是不是像上述两单位认为的那样是转贷关系呢?一是转贷没有事实依据。梁某人2500万元的借款(包括其担保人王文贤)根本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债务转让协议,我公司也从未接受过梁某人的任何一分钱的转贷还款事宜。二是3000万元《借款合同》的整个所有条款中,也均未涉及梁某人2500万元的借款,以及关于所谓“转贷”为之偿还债务的只言片语字样,更没有哪家法院判定我公司要为梁某人的借款债务,履行连带责任或为其予以强制偿还的依据。公证处公证的只是我公司与泰益小贷公司间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有关情形,此两者涉贷的金额又不一致。三是王文贤无论从梁某人处借用多少款,用于何处,都是王文贤的个人行为,与科容包装公司无涉。各民事主体都实行独立的民事诉求。泰益小贷公司未尽公证合约的放贷义务,也就无权行使追偿所求。反之,科容包装公司并没有得到该合约赋予的应有的借款权利,则更不需要尽还贷的义务。这是谁都懂得的天经地义的事。四是“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也是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当日,泰益小贷公司当场提供了“借款凭证”表,而让我公司先予签字盖了章。该“借款凭证”表上虽打印标注有“上述款项已入借款人账户”字样,但事实行为已得到证实,泰益小贷公司实际并未向我公司打入过一分钱。且此“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金额3000万元”的借款日期只为三个月(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与《借款合同》一年时效严重不符。泰益小贷公司到底怎么放的贷款?如有打款,请出示具体的巨额账目流向凭据。另外,“借款凭证”表上虽然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翔及股东王文贤两人的签字,但此王文贤的签字,并不因为王文贤曾为梁某人做过担保签字,就视为对梁某人2500万元的借款债务经由王文贤此3000万元的借款签字而“转贷”“入账”的确认。倘若如此简单地就认同为是转贷,这是有违程序和起码常识的。五是公证处不能一味地做简单的机械审核与公证执行。泰益小贷公司如果要把梁某人的个人借款债务暗下变为科容包装公司的“转贷”债务,那么青城公证处审查公证的就都是虚假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资料了,因为“转贷”手续材料没有(注意,公证机构未审查和未审查到“转贷”手续材料,也未对这一所谓“转贷”予以确认、公证,不在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之列),而泰益小贷公司给科容包装公司3000万元的抵押放贷也显出不是真实合同。如果公证机构认为泰益小贷公司与科容包装公司的抵押贷款合约成立,公证了的文书必须予以强制执行,但泰益小贷公司事实上从未向科容包装公司放过款;如果公证机构认同泰益小贷公司所谓的“转贷”之说,那么公证中因没有相关的“转贷”事实手续,公证的目的、效力与实际借款合同履约放贷事实又出现了严重的南辕北辙。
目前,这桩“借贷”纠纷案仍在司法调处中。根据呼市金融办的有关管理人士介绍,这份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企业没有到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对于梁某人另外两份分别为1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企业也没有到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如果事实真的存在,这三份借款合同都是违规的。
公证书上明确表明:“自前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公证书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和“债权债务形成”这两大要件。本案中,抵押借贷与转贷有何关系吗?法院最终又将如何处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