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井盖下陷相关部门不及时进行检修,致使载客路过的三轮车侧翻,车主受重伤不醒。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因井盖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四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贵港市市政管理局分别赔偿原告陈艮珍46752元、46752元、46752元、9689.21元。
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时左右,陈艮珍驾驶三轮车搭载两名乘客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左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贵港市白云职业学校往东站方向行驶,途经八一路口时由于灯光较暗,陈艮珍驾驶的三轮车在行至井盖下陷与路面约30cm左右的窨井时致三轮车侧翻,陈艮珍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当天,陈艮珍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硬膜外出血;3、脑肿胀、脑疝;4、左侧颞骨形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陈艮珍至今仍昏迷不醒,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怀恕护理。事发后,市政管理局支付陈艮珍救助金2000元。涉案窨井是通信管线井,由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共同所有。市政管理局曾于2013年4月10、2013年9月24日就涉案窨井所处的贵港市金港大道的井盖损毁情况分别向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发出《市政监察巡查告知书》,要求三公司及时对该处井盖进行修复,但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未进行修复。
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陈艮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229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9513.6元;4、护理费6751.2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3761.21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在本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的大小?二、四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负有对窨井的管理、维护、维修等义务。涉案窨井位于非机动车道,井盖下陷与路面约有20-30厘米,已严重影响过往车辆的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三被告在窨井盖长时间下陷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养护维修,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和瑕疵,应认定其未尽到义务。故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市政管理局虽不是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但作为道路日常维护的管理人,对窨井、或窨井盖对道路造成的安全隐患,首先应当进行现场勘查,查明产权单位并向其发出维护指令。在事发前,市政管理局虽就涉案窨井井盖下陷问题曾对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发出告知通知书,要求对该处进行修复。但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未对涉案窨井进行修复,之后市政管理局也没有进一步对涉案窨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充分尽到养护义务和保障路人安全的职责,对业已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做处置,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主观过错。市政管理局作为道路包括道路上窨井在内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窨井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市政管理局应对陈艮珍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而陈艮珍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道路照明不足的情况下,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四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陈艮珍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四被告的责任。故法院认为陈艮珍自己承担35%的责任,市政管理局承担5%责任,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各承担20%责任为宜。即陈艮珍承担81816元,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各承担46752元,市政管理局承担11689.21元,扣减已支付原告2000元,市政管理局尚应支付9689.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作者:甘仕兴 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