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江苏邳州“袁飞案”析民营企业生存及法制现状
2014-11-26 14:01:12   财经导报   评论:0

  民营企业目前是我国重要的经济支柱。无论在民营企业的数量,还是其对GDP、就业、纳税以及技术创新的贡献,都占据重要的地位。然而法律风险一旦爆发,将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的影响,有些是毁灭性的。

  针对近期《企业家入套所谓“信贷” 过亿资产被强占并被超期羁押》引起的社会关注。日前,记者走访了本案相关单位和知情人,深层地了解了本案的一些相关细节,以供民营企业家的思考和借鉴。

  据知情者(袁飞身边朋友)告诉记者,袁飞2006年响应镇政府号召招商引资,下海创办企业,同年为镇政府引进新疆商人合资创办化工企业。至今,袁飞已经创办和正在创办企业有:化工工厂企业1家,木板工厂企业1家,连锁酒店企业2家,连锁咖啡店企业1家,在建商业企业3家,固定资产估计超过1个多亿,还多次荣获先进奖励,然而在短短时间内,却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身陷牢狱,被超期羁押,资产也被查封和侵占。

  袁飞父亲袁大礼则对记者讲述了他上访前后的相关情况:“袁飞资产经过北京合法机构真实评估,固定资产共计约1.32亿元,而邳州法院审理查明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万元。7500万元涉案债务里有多少是高利息?有多少是企业法人借款?有多少是袁飞借贷的?有多少是股东借贷的?袁飞给社会造成多少损失?法院含糊不清。袁飞判刑依据,法院没有参照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超期羁押”。

  袁大礼并告诉记者:“在企业资产及收益总值远远大于债务总额的情况下,缘何被非法信贷公司,联合放贷人反咬一口报案,而致袁飞深陷牢狱。是由于邳州市运河镇副镇长曹运平依仗权势,勾结其兄曹连平,非法经营高利贷,强迫交易,以期达到非法侵占袁飞巨额财产的目的。曹运平曹连平和邳州市公安局X副局长是儿女亲家。新城派出所涉嫌非法立案。曾实名向邳州市新城派出所控告曹运平违法事实,而派出所确不予立案,也不书面出具不予立案的事由。找邳州市公安局领导反映,至今也没回应。邳州市公安局涉嫌包庇纵容,执法不公。而且,邳州市派出所办案民警,没有依法查封曹运平曹连平非法侵占的巨额财产。并且,邳州市公安局有关部门违法给曹运平曹连平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邳州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至今没有合理解释及回应。”

  袁大礼最后告诉记者:“曹运平曹连平还涉嫌严重偷税漏税问题,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曹运平原来只是村委书记,近2年才提升副科级干部。曹运平收入有限,可他哪来那么多钱?那么多资产?仅曹运平一处商铺楼房价值就数千万?袁飞案从报案人曹连平、到派出所立案侦查、到法院超期羁押、判决,以及曹运平曹连平和袁飞签订的相关合同,最后袁飞巨额财产被曹运平曹连平非法侵占的事实和辩护律师的辩护,很显然,袁飞无罪。袁飞之所以被判刑,是官商勾结、强权联合、司法不公,被曹运平曹连平恶意设局,非法侵占袁飞巨额财产所致。”

  随后记者走访了江苏邳州市法院,法院相关人员告诉记者,“我们将对于袁飞案件采取慎重研究的态度,不便披露太多细节。”

  邳州市检察院说:“领导不在。”拒绝了采访。

  在邳州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告诉记者:“对于此案,将与领导认真研究后择日回复你们。”

  随后记者采访了袁飞辩护律师,律师提出以下见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鉴于本案,首选“口口相传”作为定罪依据,在司法界历来是有争议的,并且作为借贷方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存不存在“口口相传”也是有疑点的,根据案件相关人口供,每次借款都是和借贷方面对面接触,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性。

  其次,本案借贷方是从信贷公司及亲朋好友以经营公司名义借贷,人群范围限定,是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罪证构成要件。

  第三、对于本案,根据案件相关人口供,很大一部分放贷人可以证明,利率标准是属于放贷人确定的,借贷方并没有主动和主观行为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第四、从本案借贷方资产情况,在公司资产超过借贷金额的情况下,以经营公司为目的,不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意识。

  第五、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当有新的内涵,即刑罚的轻重,不仅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那么本案中,哪些借款属于单位行为?哪些借款属于个人行为?都必须界定清楚。

  第六、一审法院已经对被告人超期羁押,侵犯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如果确实存在恶意侵占或强迫交易为目的事实,进而为达到目的而放款,那么这些放贷人的口供是否属实?是否可以采信?都是关键。如果这个案件成立,那么全国不知多少的民营企业会被这种放贷陷阱搞垮。这是袁飞案所带来的思考。对此案的根源,即是否存在恶意侵占或强迫交易作出公正的侦查和审理,也是制衡信贷陷阱的有效方法,如果有证据表明,根据《刑法》第226条第四款,放贷人是否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的行为?都对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依据。”某资深法学专家告诉记者,“希望此案能够引起社会重视,并希望能够把此案作为民营企业家普法案例来研讨。”而关于本案进展及系列案例,央视记者、人民日报记者将继续跟踪关注,以便更深入探索解析民营企业生存及法治现状。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消费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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