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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时疏忽泄密 法院判决储户、银行责任分担
2014-05-20 17:51:44   财经导报   评论:0

  储户在银行开户时因疏忽大意密码被随同人员窃取,两日后13万元存款不翼而飞,于是一纸诉状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财产损失。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下称江北分社)、被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合作联社赔偿原告黄某某26000元的存款损失,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日,原告黄某某因向案外人购买海关扣押的木材,与案外人一同前往江北分社开立银行账户。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填写身份证信息及输入密码时该案外人一直在原告旁边窥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窥视。办理完开户手续后,江北分社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一张存款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将身份证放入钱包后将钱包放入裤兜,左手持新开设的银行卡及存款单据转身与该案外人一起走出江北分社,在江北分社门口处原告左手有交付其手上持有物品给该案外人的动作。2010年12月3日,案外人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存13万元到2010年12月2日开设的桂盛卡中,原告按其要求将13万元存入该卡,存完后电话告知案外人已存款13万元。2010年12月3日、12月4日,该卡的10万元被他人两次通过转帐方式汇入至覃建军在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向阳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之后被他人(非覃建军本人)领走。另外该卡2010年12月3日被他人分十笔(每笔2000元)、2010年12月4日被他人分五笔(每笔2000元)领取了共3万元的现金。监控显示取款过程中卡表面特征与原告的桂盛卡表面特征不一致。2010年12月5日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欲取款时发现该银行卡的13万元被取走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部门提取了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并对原告、覃建军作了询问笔录,此案尚在侦查中。

  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合同成立后,被告负有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义务,原告对银行卡密码等相关信息有保密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是在案外人的诱导下开设帐户,并且在开设过程中,案外人一直在原告旁边窥视,原告对此未引起足够重视,原告对其身份信息、银行帐号、特别是银行卡密码未尽保密注意义务,并在案外人的指引下存入13万元,存款后又向案外人透露存款情况,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是因原告的过错致其泄露前述信息,因此,原告对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虽然被告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银行卡,但原告的存款仍被他人用与原告银行卡表面特征不一致的卡领取存款,存在不足之处,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由于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分析,对原告13万元的存款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合作联社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6万元的损失。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近年来银行卡类犯罪案件不断增多,银行卡安全问题正日益成为储户和银行倍感头疼的难题,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和诉讼也随之增加。储户本着安全的目的存钱到银行,结果却突然发现银行卡内的钱不翼而飞,由此引发的银行卡安全及被盗款项的责任分担机制日益备受关注。“有卡就有盗窃,这似乎已成了该行业内一个潜规则。” 储户缺乏保密意识,容易导致被人窃取卡内信息;银行安全监管存在漏洞,储户资料被窃取,银行卡被克隆,存款亦容易被盗取。

  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已经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享有在存款到期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同数量的货币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权,而被告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的义务。但因为在本案中,有一特殊的情况,即原告存入到被告的款项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款项被盗取。为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的行为导致该款项被诈骗,因此其应自负责任。而法院也认为,原告的行为在案外人侵权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存款合同为一种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合同法分则中部分有名合同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存款合同为无名合同,其归责原则亦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存款人与金融机构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后,除法定事由才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义务,否则其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当然,笔者上述观点并不是放任存款人的侵权行为,并不意味着放任存款人在存款后的任何人可以任意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在此,笔者认为,正确的作法是正确区分两类法律关系:一为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存款合同关系,另一为金融机构遭到侵害的侵权关系。虽然金融机构依据存款合同应向存款人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其可以其货币所有权遭受侵害而享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主张抵销,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这种抵销权的行使可以在诉讼中通过抗辩的形式提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提出抵销抗辩的,衡量存款人过错的标准是其对于金融机构的款项被诈骗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其为主要原因,则其承担的责任则为主要责任;如果其仅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诈骗提供了条件,但并不是款项被诈骗的原因,其原因在于金融机构操作失误或者违章操作,则其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则也不承担款项被诈骗的责任。作者:谭冰 郭洋洋

责任编辑:bjhtren  来自:财经导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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