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铁路对簿公堂能否维护广大旅客切身利益
2014-09-16 18:34:18   财经导报   评论:0

  近期,媒体刊登了北京律师董正伟诉国家铁路局一案,媒体的大街小巷沸沸扬扬,总有一群人欢呼雀跃,貌似自己的切身利益得到了维护,貌似董律师代表了广大旅客的切身利益。其实,急于应声旅客都充当了董律师的“炮灰”。

  事情源于中国铁路总公司上调火车票退票费,就有关信息公开事宜发起诉讼,董律师要求国家铁路局公开与调价相关的政府定价信息和退票成本信息。结果在8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宣判国家铁路局败诉。法院认为,国家铁路局具有审核火车票退票费的法定职责,其拒绝公开调涨火车票退票费政府定价信息的行为违法,要求其撤销原答复,重新做出答复行为。

  而董正伟律师则认为,中国铁路总公司擅自调涨退票费至20%,违反《铁路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是垄断经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铁总作为国有独资经营企业关系国民经济命脉,无权擅自进行定价。财政部亦不应滥用职权,授权铁路总公司,让其做出价格垄断经营的行为。

  部分网民看出了董律师的职业身份,引出了《铁路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三部法律,再加上法院的宣判,便一时咆哮起来。好像认为三者叠加后,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局必败无疑,民意通过了董律师的职业得到了胜利,旅客今后的少掏钱,出门更便捷舒畅了。

  所谓懂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我们不妨逐一看看董律师提出的上述三部法。《铁路法》通篇只有第六十九条涉及费用退款的规定,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火车票退票费既不是运费,也不是票款,更不是运输杂费,也就是说退票费不在上述规定之列。那么退票费应该算是什么费用呢?笔者认为,退票费是从属性费用,基于旅客的票款而衍生的消极费用。也就是说,退票费是旅客的消极作为而造成的。旅客购票后并积极履行购票的目的和初衷就不会产生退票费的问题。如果像其它商品一样,存在旅客购买的火车票有瑕疵等因素退票铁路当然就不会另外收取费用了。部分旅客不守信,临时改变决定或不积极作为,或存在多种其它因素,都将造成铁路在确认退票旅客信息、影响其它旅客票源、占用拖延铁路职工当班时间或降低铁路职工的工作效率等多方面的实际影响。正是基于此,铁路部门才不得不采取收取退票费的举措。应该说,为了维护绝大多数旅客对火车票资源的占有公平性以及铁路与职工的自身利益,铁路采取适当收取从属性的退票费用并无不妥,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就不违法。再说,铁路在淡季便不会收取退票费。因此,适时收取20%的退票费合法、合理、合情。

  《物价法》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铁路总公司是经营者,作为经营者,铁路总公司理当可以按照此条原则定价,更何况铁路总公司还不是定票面上的主价,仅仅是为了调节票源而制定的从属性价格。国家解散了铁道部,把铁路推向市场,目的就是为了迎接市场,做到行政与市场权力分开。如果一个铁路经营者连基本的产品从属性定价权都不在手,铁路又如何走入市场?成立铁路总公司的意义又何在?《物价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如前所述,铁路客、货运票价以及货物运输杂费均属于铁路产品的主价,上述产品的主价在铁道部存在的前期按照任一款项或许可以对号入座。但如今,铁路走向市场,就应该脱去一些必要的帽子和条条框框的限制。火车票退票费不是铁路产品的主价,作为铁路旅客票价的从价,并非铁路依此实现赢利的手段,带有处罚旅客违约失信和调节票源的作用,提醒旅客合理行使好自己购票的权利,珍重自己的义务。这恰恰是铁路走向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良好手段。作为从价不应属于《物价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任何一款。因此,退票费不在《物价法》的适用范围内。

  《反垄断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五)款项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铁路没有在票额服务商品交易中搭售商品,退票费的存在十分合理合情,退票的手续和售票的手续一样,至少需要铁路职工付出劳动。恰恰从《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垄断协议。旅客购买火车票实质是与铁路达成协议,成立了运输合同。作为擅自变更合同或合同违约的一方,理当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这也是《合同法》所允许的,是社会契约精神之所在。况且旅客在购票前铁路部门已并告知,这属于合同签订的正常环节。铁路收取退票费是在重要繁忙时期,对票源的科学合理优化,科学合理引导旅客出行,最大程度避免了铁路资源的浪费,优化铁路运输质量,提高了铁路的运输效率。董律师认为铁路违反《反垄断法》,笔者也实在不敢恭维。

  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先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核心则是以宪治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至高无上与绝对遵守是衡量法治国家一个重要标准,是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统一。铁路退票费也正式基础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铁路退票费不仅合法、合理更合宪。

  应该说,铁路作为经营企业主核收20%退票费压根就不需要国家铁路局审批,于宪、于法、于理、于情样样过得去。但不管怎么说,董正伟作为个人敢于与国家铁路局包括多个国家部门叫板,无论怎么看都是民意畅通的表达和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这十分可喜,说明了我国正不停向依法治国的进程迈步。

  那么,我们的全体旅客利益得到了维护吗?不可能!中国有句俗话:没有失就没有得。相反,让一部分失信失约旅客掏出20%退票费,才是真正维护最广大旅客的公平平等利益。再打两个比方:法律规定“杀人偿命”,于是有人怕杀人后偿命而抵触;法律规定“醉驾入刑”,于是有人怕醉酒驾驶后判刑而抵触;两个例子想想都十分滑稽可笑,这与铁路20%的退票费用的规定有何两样?但凡对类似规定有抵触的,首先都是因为把自身摆放在不守信、不作为、不靠谱、使坏者的消极阵营。生命要活出味道,活得阳光,首先要内心充满阳光。对自己都不了解、不信任,还有谁比自己更信任本身的呢?20%退票费与1%的退票费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都说明了失约失信于相对方。若不提高退票费的幅度就不足以弥补公平的购票环境,这难道有错吗?

  综上所述,即便董律师打赢了官司,广大旅客公平的购票环境以及铁路资源的平衡性也将会被打败得一塌糊涂。到头来,再加上互联网上各类购票“利器”的运用,买不到票的旅客将大幅度出现,就等着让“一票难求”愈发病重吧!记着!反对铁路收取20%退票费的亲们,到时别说我没有提醒。究竟谁在维护广大旅客的利益,请自断。

  作 者:李劲松

责任编辑:news  来自:财经导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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