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被倒落的玻璃门窗致伤,雇员要求雇主赔偿,雇主却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雇员受伤完全是由于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粗心大意、不按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的。孰是孰非?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案,依法判处被告廖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2958.1元。
被告廖某从事玻璃门窗安装工程。2012年9月左右,被告廖某通过同村村民介绍雇请原告李某从事装卸玻璃门窗工作。2012年12月25日下午,经被告安排,原告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建筑工地卸玻璃门窗时被倒落的玻璃门窗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2013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4512.7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2014年1月7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术,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5034.48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2月2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00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亦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管理存在瑕疵,故对原告所受之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为:医疗费19547.24元;误工费,原告因残持续误工,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3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1856.5元(20534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虽第二次住院期间医院未证明原告需陪护人,但鉴于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亦需护理人员。故护理费为618.83元(20534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举证所用去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不严重,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4338.57元。故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27470.86元(34338.57元×8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512.76,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95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罗珩 黄明丽)